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海皇世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654474号“海皇世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174号

       

      申请人:义乌市家和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必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4474号“海皇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3118号“海世家HAISH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793号“海皇NEPTUNE HAI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9581号“海皇HAI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1549号“海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3951号“海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8846号“海皇NEPTUNE HAI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68702号“海皇NEPTUNE HAI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海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