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华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94262号“华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837号

       

      申请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4262号“华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664号“美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0844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9153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18279号“华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089600号“华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392702号“华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注册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部分权利状态不确定的,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宽展期内,权利状态不确定;其余引证商标在先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等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华美”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汉字“华美”相同,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具有可区分性。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商标是否在先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