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UBERFRE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06986号“UBERFREIGH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882号

       

      申请人:优步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6986号“UBERFRE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35547号“u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第32503737号“u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无效宣告,目前在一审诉讼中,该裁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UBERFREIGH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uber”,二者在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商标是否在先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