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伍捌金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560707号“伍捌金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385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骚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31560707号“伍捌金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主营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等”。经过在商业互联网领域十余年的经营和宣传推广,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下的“58”、“58同城”、“58到家”等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其各自行业领域内及消费市场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58”及其系列商标也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固定关系。争议商标中“伍捌”字样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模仿,且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摹仿申请人“伍捌”的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42137号“伍捌同城”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1065793号“五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65288号“五八企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14809号“五八交易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722079号“五八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564687号“五八钱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758538号“五八保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根据在先“五八”相关的商标异议案件的裁决结论,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3、申请人名下“58同城”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品牌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58”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商誉,已构成《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及在先审查决定书、裁定书;
      2、申请人名下“58同城”商标的信息档案、介绍资料、百度搜索结果、宣传及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媒体报道及相关荣誉奖项资料;
      4、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
      5、申请人名下“58”系列商标清单;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已提出注册申请,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即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享有在先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已提出注册申请,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纯文字“伍捌金珍”,与引证商标一“伍捌同城”、引证商标二“五八”、引证商标三“五八企服”、引证商标四“五八交易宝”、引证商标五“五八金融”商标、引证商标六“五八钱柜”、引证商标七“五八保险”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在功能、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伍捌金珍”与申请人商号“五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是在标志足以使公众对产品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欺骗公众的情形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