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440665号“喜顶上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7635号重审第0000002163号
申请人:上海喜顶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47635号《关于第30440665号“喜顶上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4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29818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26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第261374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其注册人撤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