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凯华集团 K KAIHU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243497号“凯华集团 K KAIHU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1263号重审第0000002160号

       

      申请人:凯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鼎天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1263号《关于第24243497号“凯华集团 K KAIHU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6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3507358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66200号“KA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三程序予以撤销,并已生效(第1661期公告)。引证商标二经撤三程序予以撤销,并已生效(第1637期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第7826364号“华凯实业HUAKAI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服务、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用社、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受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