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AV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0577号“LAVL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644号

       

      申请人:PLATINUM ELEPHANT,INC.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0577号“LAV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648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648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541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64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第16、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商品、第16类、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