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纽巴意 NEWBESY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791562号“纽巴意 NEWBESYI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27号

       

      申请人: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修堂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19791562号“纽巴意 NEWBESY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81873号“纽巴巴 NEW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出于真实性的商业使用,具有明显抄袭与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商标简介、使用许可备案材料、温州纽巴营业执照、申请人商标使用材料、产品检测证书、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材料、网络销售材料、媒体宣传材料、商标确权案件裁定书、争议商标的兜售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游泳衣、成品衣、皮带(服饰用)、运动鞋、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纽巴意”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纽巴巴”仅尾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条款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