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华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8747937号“华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邓士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梅涛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47937号“华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227号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表示怀疑。请求再次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答辩材料只有简单的描述,无任何证据佐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并未在核定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其收到的被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答辩材料复印件。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泰安市泰山区华鹏三轮车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副本;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贷款情况表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4、店面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核定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被申请人第8747938号、第35609025号“华涛”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名下的第8747938号“华涛”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自行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证据2、3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未体现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广告、会计等复审服务;证据4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综上,结合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