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庆春跆拳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07768号“庆春跆拳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478号

       

      申请人:庆春跆拳道(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7768号“庆春跆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004605号“庆春QINGCHUN”商标、第16099339号“庆春堂”商标、第37063390号“春庆CHUUN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庆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