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中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17929号“中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0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17929号“中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20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不予撤销决定,申请重新审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事宜证据材料,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体系认证证书;
      2、被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以及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
      3、被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4、被申请人获得的“山东省省长质量奖”及“山东省省长设计金奖”相关证书;
      5、相关“中通客车”搜索结果及百度百科、360百科词条信息;
      6、被申请人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7、被申请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之间的相关批复文件;
      8、被申请人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
      9、被申请人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10、被申请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
      11、被申请人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
      12、被申请人与山东鲁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13、被申请人与中建投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14、被申请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
      15、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
      16、被申请人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17、被申请人对自己“中通”品牌的宣传;
      18、“中通”客车支持2008年奥运会以及2013年中国艺术节相关资料。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基金投资;金融服务;货币兑换;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家庭银行;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担保;典当(以下称复审服务)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18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被申请人在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其余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书建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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