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81952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4040号 - 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19527号“adventure z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040号

       

      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9527号“adventure 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5512号“ADVENTURE及图”商标、第18348577号“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瓶商品,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71017号“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除花瓶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花瓶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ADVENTURE”、引证商标二“z.one”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垃圾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野营烤架、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