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悟空遴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872028号“悟空遴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470号

       

      申请人:胡佳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2028号“悟空遴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206084号“悟空海外及图”商标、第34819202号“悟空科创”商标、第34310233号“悟空全球购WUKONGGLOBAL及图”商标、第33580143号“悟空交规及图”商标、第31622304号“悟空财税”商标、第31427051号“悟空阁WOKONGGE及图”商标、第30994103号“悟空云商”商标、第29580167号“悟空头条”商标、第29574883号“悟空学外语”商标、第29565069号“悟空商学院”商标、第28871864号“悟空教育”商标、第25315109号“悟空映像”商标、第25307882号“悟空编程codingmonkey及图”商标、第15895936号“悟空校园”商标、第35665362号“悟空财税”商标、第35441761号“悟空团建”商标、第35300585号“小悟空”商标、第34796493号“悟空跳伞”商标、第14895042号“吾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九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全部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九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或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