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魚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051029号“魚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442号

       

      申请人:梁雪莹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51029号“魚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237598号“魚民”商标、第5148486号“魚民及图”商标、第20641969号“鱼民子”商标、第16150184号“渔民公社”商标、第30903023号“渔民食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