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智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7440485号“智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5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华信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原名义:深圳市瀚诚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基智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40485号“智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523号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瀚诚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9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在复审期间,申请人名义由深圳市瀚诚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华信科科技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7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和复审阶段均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我局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