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雪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6206998号“雪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057号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206998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1411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85337号“雪花SNOWF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商标与本案类似,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雪花”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雪花”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雪花”文字为经艺术化的文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