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668249号“iFa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796号
申请人:马宁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8249号“iF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3888号“iFacez”商标、第14465911号“iFacez”商标、第30045542号“iFac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产品包装、销售数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手机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至三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