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389110号“OB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786号
申请人:宁波市欧博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89110号“OB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8634号“OB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8635号“OB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26849号“OBD 欧伯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18676号“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777981号“JOBO HOUSEH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90197号“Q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78986号“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老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暖水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七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