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329265号“中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691号
申请人:丁丁良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9265号“中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6166号“中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2762号“红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62043号“金地•风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01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大理石;花岗石;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铺地平板”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建筑用玻璃;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大理石;花岗石;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铺地平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