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762712号“SPARK MEDI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688号
申请人:广州火花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2712号“SPARK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1595号“S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28521号“SPARK FIT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33357号“s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49358号“51S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03340号“S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12829号“闪电队S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15569号“S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37502号“IS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尚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SPARK MEDI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由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八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