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宝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38550号“宝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935号

       

      申请人:济南羽化霓裳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8550号“宝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0878号“宝珠”商标、第25262104号“宝珠宫廷奶酪”商标、第31555960号“宝珠酒酿酸奶”商标、第31565771号“宝珠酸奶”商标、第31565776号“宝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4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康复中心”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牙齿正畸服务;牙科保健服务;牙科美容;美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