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Nipponh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540260号“Nipponh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83号

       

      申请人:日本火腿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0260号“Nipponh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在日本获准注册,亦可视为日本政府同意该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且申请商标含义与日本国名足以可区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已注册了含有“NIPPON”等商标,且经申请人查询,多件包含“NIPPON”一词的商标也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资料;部分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包含“NIPPON”译为“日本”,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该外国政府已同意,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Nipponham”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日本火腿”,以此作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第30类三明治等商品上,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性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