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167426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596号 - 申请人:有限公司关口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674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596号

       

      申请人:有限公司关口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7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17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375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着色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打印件、百度搜索关于“Monchhichi”介绍、申请人与造型设计者签署协议、申请人推出产品目录册、申请人在德国报纸上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申请商标在包装盒的使用、申请人参加活动现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二,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