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长安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417587号“长安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31号

       

      申请人:西安崔奥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君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7587号“长安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3488号“长安茶坊CACF及图”商标、第747290号“长安”商标、第9653431号“长安药膳堂”商标、第10169738号“长安骄子计划及图”商标、第10934403号“老碗 长安及图”商标、第14088986号“长安号国际货运班列及图”商标、第16959801号“长安豆腐宴”商标、第15251761号“长安大饭店CHANG AN GRAND HOTEL”商标、第32267408号“长安沐里CHANG AN MU LI及图”商标、第32687134号“长安大排档”商标、第34875844号“长安风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商标构成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文字组合“长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