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京师华艺JINGSHIHUAY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615412号“京师华艺JINGSHIHUAY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773号

       

      申请人:北京京师华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5412号“京师华艺JINGSHIHUA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32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0207号“京师華”商标、第17380206号“京师华文”商标、第10019943号“传化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截图;公司背景墙、宣传册、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京师华艺”与引证商标一“京师華”、引证商标二“京师华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戏剧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翻译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