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安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745211号“安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526号

       

      申请人:安贝尔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5211号“安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申请人商标与第4365527号“安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予以认可,仅对其余商品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4747号“安博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19309号“安博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25375号“安博斯 anbo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30561号“安博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380082号“博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906240号“安博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768143号“安博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申请人仅针对除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外其余商品进行复审。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仅针对除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外其余商品进行复审,故我局针对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的驳回通知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的“安博”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且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汉字左右排列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