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MICHILIN米其林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0375号“MICHILIN米其林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8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米其林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0375号“MICHILIN米其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902344号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在市场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参加各种展会的报名表、缴费单、照片等材料;
      2、产品型录;
      3、在杂志上刊发广告的摘页;
      4、特约经销商授权证书;
      5、产品出口报关单;
      6、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材料,这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或者显示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不同,或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限内的连续规范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经销商官网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1989年9月10日在第7类铣床及其配件、磨床及其配件、虎钳夹具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由于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3中部分媒体宣传材料未体现期刊刊号,不能视为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的刊物;证据5中部分出口报单为被申请人将产品出口至中国香港的报关单,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故对这部分材料,我局不予采信。
      但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多次在各种机床展览上对其机械配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的产品包括磨床配件、铣床配件等;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铣床配件等商品在《机床市场与采购》杂志上进行宣传推广;证据5中的部分报关单显示被申请人将自由式压板组、组压板等商品出口至天津;再结合证据4予以佐证,前述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复审商标在磨床配件、铣床配件等商品上的使用。又因复审商标核定的虎钳夹具等商品与磨床配件、铣床配件等商品相类似,因此,前述材料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虎钳夹具等其他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前述所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