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3693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95号
申请人:艾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93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26372号“底格里斯及图”商标、第9828453号图形商标、第6034860号“SIH及图”商标、第4806733号“LITFU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其它类型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此外,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的驳回决定书。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予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整体亦无其它文字使之与引证商标二、三进行明显区分,若共存于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