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HAKEUP COSME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568922号“SHAKEUP COSMETIC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15号

       

      申请人:尚哥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8922号“SHAKEUP COSM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08103号“SMAKE-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取得引证商标权利人在除“洗面奶、化妆品清洗剂”以外商品上的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除“洗面奶、化妆品清洗剂”以外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义查询、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及公证、认证原件。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除“洗面奶、化妆品清洗剂”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洗面奶、化妆品清洗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除“洗面奶、化妆品清洗剂”以外的干洗式洗发剂等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洗式洗发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化妆品清洗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