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402284号“茶都小罐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11号
申请人:杭州茶都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2284号“茶都小罐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08555号“小罐茶XIAO GUAN TEA及图”商标、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 GUAN TEA”商标、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第29301166号“小罐茶XIAOGUANCHA及图”商标、第33037003号“小罐茶XIAOGUANCHA及图”商标、第33040756号“小罐茶XIAOGUANCHA及图”商标、第35788719号“小罐茶XIAOGUANCHA及图”商标、第35781326号“小罐茶XIAOGUANCHA及图”商标、第29572350号“小罐茶XIAOGUAN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违反了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处于驳回复审中。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引证商标状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九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小罐茶”,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