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盛世众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668218号“盛世众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466号

       

      申请人:张素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68218号“盛世众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16269号“盛世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10063号“盛世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12408号“盛世唐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99099号“盛世宏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499083号“盛世宏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506470号“盛世宏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50669号“盛世帝康 SHENGSHIDIKANGJIT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554981号“盛世民康 SHENGSHIMI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26602号“盛世金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26675号“盛世金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045128号“盛京众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注册审查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部分驳回通知决定在苯衍生物;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防微生物剂;细胞培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碱;化学用次硝酸铋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五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取得专用权,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止已满一年,故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盛世众康”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故森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中药材;皮肤病用凝胶;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皮肤病用凝胶;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材;皮肤病用凝胶;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