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711265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67号 - 申请人:北京沃德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7112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67号

       

      申请人:北京沃德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1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097S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42537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更正转新申请,该商标已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建筑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港口建造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港口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