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36142号“顶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54号
申请人:亳州市富士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共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6142号“顶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0181号“THE RICH SCENT GAR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地处不同的地域,消费者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顶楼”,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THE RICH SCENT GARRET”译为“富有香气的顶楼”,两商标在含义上较为接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