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790203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04号 -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790203号“上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04号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90203号“上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21477号“上美建材SM及图”商标、第22339921号“美上坊及图”商标、第20264923号“上美家及图”商标、第28647287号“金上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异议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关于申请人的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上美”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