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芝华仕CHIV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6943315号“芝华仕CHIVA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67号

       

      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16943315号“芝华仕CHIV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与申请人第11922298号“芝华士”商标、第11922295号“芝華士”商标、第6157625号“CHIV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潜在经济利益。二、申请人的“CHIVAS/芝华士”商标,是世界知名的威士忌酒品牌,在中国为广大公众知晓且享有较高的声誉。申请人第3953220号“CHIV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享有特殊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CHIVAS”构成近似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将淡化和弱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申请人及其商标广泛的知名度来获取高额利润,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申请人的商标利益受到损害,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CHIVAS/芝华士”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官网公布的驰名商标名单等;2、“CHIVAS/芝华士”品牌在酒精类饮料各类排名的相关证明材料;3、申请人“CHIVAS/芝华士”品牌在酒精类饮料排名的相关证明及所获荣誉;4、国际葡萄酒及烈酒数据分析公司网页打印件及公证、该公司关于“CHIVAS/芝华士”系列威士忌的分析报告及公证;5、苏格兰威士忌协会(SWA)网页打印件及公证;6、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7、申请人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宣传使用情况;9、申请人商标销量、纳税情况、知名度证据;10、“CHIVAS/芝华士”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的商标注册清单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11、JANE EGAN誓章及公证;12、类似案件裁定书;13、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甜食(糖果);饼干;虾味条;冰淇淋;面条;蜂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中英文组合“芝华仕CHIVAS”,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芝华士”,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三明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果)、冰淇淋、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达到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就其引证商标四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CHIVA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冰淇淋、蜂蜜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目的、消费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甜食(糖果)、冰淇淋、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