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774975 - 商评字[2020]第0000105408号 - 申请人: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774975号“曲美家居 Q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408号

       

      申请人: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4975号“曲美家居 Q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19383号“曲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08856号“曲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63939号“曲美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52229号“曲美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其他商标注册证据、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三未取得专用权,故上述两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曲美家居 QM”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石膏板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