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134146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09号 - 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4134146号“正泰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09号

       

      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济南正泰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4134146号“正泰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泰”及“正泰 CHNT”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189594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破坏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02311号“正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0813号“正泰 ZHE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2536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商标档案;2010-2017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及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资料;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商标所获荣誉和资质证明资料;国际展会图片;搜索结果;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及注册信息;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裁定;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申请商标记录;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54期。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已于2012年4月2日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许可合同签订日期至注册商标有效期最后一天,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二至四作为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中文“正泰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的中文“正泰”及引证商标四中文“正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盒、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雪茄烟切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烟具、火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烟丝、香烟、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烟草、烟丝、香烟、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高低压电器、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烟草、烟丝、香烟、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