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河长助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301217号“河长助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033号

       

      申请人:芯视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1217号“河长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85263号商标、第16008353号商标、第21917755号商标、第33153897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一定显著性,并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河长助手产品手册、宣传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其他商标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下勘探、气象预报、建筑学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下勘探、气象预报、建筑学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中文“河长助手”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下勘探、气象预报、建筑学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