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649710号“威神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500号
申请人:S.M.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9710号“威神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192号商标、第1292917号商标、第1780750号商标、第11806158号商标、第11806285号商标、第118123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神威”的释义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卫生纸;纸餐巾;印刷品;宣传画;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牌。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决定在钉书钉;削铅笔机;碎纸机;印台(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直角尺;粉笔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绘画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文具、护照夹、画家用调色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文具、护照夹、画家用调色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