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小优趣 UKIDS ONL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305437号“小小优趣 UKIDS ONLI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421号

       

      申请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5437号“小小优趣 UKIDS ON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7417号商标、第6852663号商标、第12097427号商标、第74777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四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科介绍及知名度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书包、购物袋、旅行包、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皮褥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呼叫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书包、购物袋、旅行包、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皮褥子复审商品、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