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菲丽普男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292546号“菲丽普男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98号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普恺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23292546号“菲丽普男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51669号“菲利普罗思柴尔德男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1658号“菲利普罗思柴尔德男爵魅力”商标、第1758818号“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16687号“BARON PHILIPPE DE ROTHSCH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必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部分商标注册证摘录;2、与“罗斯柴尔德”相关的报道、介绍、检索报告以及网络词典释义;3、申请人网站的主页信息截图及摘译;4、“波特嘉酒庄”的介绍;5、法国红酒文化以及“木桐堡”、“木桐酒庄”、“木桐嘉棣”的百度百科介绍;6、波尔多红酒行业协会2010年出具的关于“MOUTON CADET”与“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品牌历史、知名度的文件及摘译;7、相关商标获日本进口产品促销组织(MIPRO)评为2002-2004年度“知名商标”复印件;8、互联网部分酒标的简介;9、《古干作品集》中关于木桐酒标的部分节选;10、申请人及酒庄、酒吧的相关报道、介绍截图;11、文献复制证明;12、宣传册;13、晚宴日程安排、邀请函、酒单、活动照片;14、公证书;15、报价单;16、产品照片、订单、发票、催款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原产地证明、货运保险单、货物提单、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零售销售协议、报价单、装箱清单、销售清单;17、申请人酒标及背标图;18、名片;19、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20、相关裁定书;2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提引证商标在外观、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第四十四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依据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人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5月2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15年4月20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15年4月20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四于1999年7月21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所有人为BARON PHILIPPE DE ROTHSCHILD S.A. ,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菲利普男爵”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文字“菲利普罗思柴尔德男爵”、引证商标三“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