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123590号“视觉 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147号
申请人:常州视觉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坤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123590号“视觉 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43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73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14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发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间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显著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撤销决定现未生效,该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文字“视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中介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