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5587063号“丑皮匠 UGLY COBBL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2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莉莉
申请人因第5587063号“丑皮匠 UGLY COBB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36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书、合同、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宣传使用材料;
3、商铺租赁合同、收据;
4、支付宝汇总账单;
5、淘宝销售页面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6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以及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对于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商标授权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大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将“臭皮匠及图”商标使用在皮鞋等商品上,与本案无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其租赁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亦与本案无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汇总账单,在未提交相关合同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系网页证据,证明力不强。且该证据仅显示“臭皮匠及图”商标使用在皮鞋等商品上,与本案无关联。综合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策划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对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仅能证明其商标授权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市场营销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联。另外,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中山市壹秒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中山市壹秒广告有限公司与其他商业主体签订的含有复审商标的《长期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但在复审三年期间内,申请人仅对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使用了一次,且广告制作费仅为556元。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行为,不足以产生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效力。综合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策划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