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he-Hyd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242988号“She-Hyd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68号

       

      申请人:陕西新乐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2988号“She-Hyd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7127号“伊水恋SHE-HYDRO”商标、第9399877号“四季康美S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She-Hydro”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SHE-HYDRO”、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SH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剂;草本化妆品;祛斑霜;眼影膏;淡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成套化妆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