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YE 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256818号“EYE 3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95号

       

      申请人:点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明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6818号“EYE 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2335号“EYE”商标、第22030621号“EYE及图”商标、第36133735号“eye 100%”商标、第36693394号“优达EYE”商标、第12662999号“Eye上完美”商标、第14977915号“EYE上生活”商标、第8114722号“适氧EYE”商标、第5744092号“EYES”商标、第3058136号“美式眼镜EYES”商标、第4200834号图形商标、第35779490号“EY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十一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EYE 3”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夹鼻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光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