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FOMT 福玛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897121号“FOMT 福玛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81号

       

      申请人:长沙市福玛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传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97121号“FOMT 福玛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1671号商标、第9532963号商标、第11018589号商标、第10811777号商标、第32663782号商标、第27410596号商标、第8366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其特定的含义,经过大量的宣传已经广为知晓,不会也没有产生任何误认和混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资料、超市门头照片、海报、发票、宣传画册等证据(原件和复印件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