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077901号“5ºC 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440号
申请人:河南澳莱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7901号“5ºC 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451572号“參JOY”商标、第21100424号“Q参”商标、第22843587号“5℃及图”商标、第23610968号“5°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 “食用油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海参(非活)、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5ºC 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