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1379444号“星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51号
申请人:星汉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79444号“星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596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和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星汉”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登记信息、荣誉证书及网络报道、宣传画册、展会参会照片、合同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星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