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TVS vic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286588号“TVS vict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59号

       

      申请人:桑德兰-克雷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6588号“TVS vi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404号商标、第3618240号商标、第9159193号商标、第8040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与申请人属于关联企业,且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4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撤销,其已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TVS系列商标的又一品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被核准。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在中国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系列商标档案、撤销决定书、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复印件和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摩托车;机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踏板摩托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汽车;陆地车辆引擎;挡泥板;车身;可升降后挡板(陆地车辆部件);轮毂箍;陆地车辆曲柄轴箱(非引擎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用刹车”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字母“TVS”,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机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