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锦潭小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150210号“锦潭小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54号

       

      申请人:英德市百鸟堂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0210号“锦潭小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056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交了异议申请,恳请待该商标无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51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故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应判定为可以并存。申请人简介及大量商标使用证据,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紧密的、必然联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初步审定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锦潭小镇”、与引证商标二“锦河小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9日